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重再,3,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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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盛裕
再審被告 陳鍾永妹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30日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事件之標準徵收裁判費。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12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又再審原告雖就上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385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據此,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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