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重訴,24,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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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羅志賢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羅元澧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羅廷燈於民國99年10月30日去世,其遺留如原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及被告(被繼承人羅炳駿之子)協議由繼承人即訴外人羅淑媛取得,並約定訴外人羅淑媛所取得之不動產,應歸屬原告、被告各取得1/2 產權,惟先由訴外人羅淑媛全部過戶予被告,原告就其應得之部分,得隨時向被告請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此由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註:…,二、羅元澧取得羅淑媛之不動產內,有1/2 產權應屬羅志賢(Z000000000)所有,羅志賢就其應有部分得隨時請求辦理產權移轉或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辦理本項產權登記費用,由二人平均負擔」等語即明。

嗣訴外人羅淑媛於100 年6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19筆土地(以下稱系爭19筆土地)所有權後,再於100 年7 月12日將系爭19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原告日前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1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詎料被告竟拒絕辦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1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1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8頁),並經本院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19筆土地之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8-48 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調取被繼承人羅廷燈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9-52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已有明示。

本件原告既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19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故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19筆土地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編號│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原告請求│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縣市鄉鎮  │ 段 │地  號│目│            │        │
├──┼──────┼──┼───┼─┼──────┼────┤
│1   │新竹縣新埔鎮│三聖│93    │林│1799.01     │30/2160 │
├──┼──────┼──┼───┼─┼──────┼────┤
│2   │新竹縣新埔鎮│三聖│94    │旱│2910        │25/1600 │
├──┼──────┼──┼───┼─┼──────┼────┤
│3   │新竹縣新埔鎮│三聖│95    │旱│1663        │30/2160 │
├──┼──────┼──┼───┼─┼──────┼────┤
│4   │新竹縣新埔鎮│三聖│96    │旱│9982        │25/1600 │
├──┼──────┼──┼───┼─┼──────┼────┤
│5   │新竹縣新埔鎮│三聖│97    │林│2570        │30/2160 │
├──┼──────┼──┼───┼─┼──────┼────┤
│6   │新竹縣新埔鎮│三聖│98    │林│4549        │30/2160 │
├──┼──────┼──┼───┼─┼──────┼────┤
│7   │新竹縣新埔鎮│三聖│100   │旱│441         │30/2160 │
├──┼──────┼──┼───┼─┼──────┼────┤
│8   │新竹縣新埔鎮│三聖│101   │旱│1731        │30/2160 │
├──┼──────┼──┼───┼─┼──────┼────┤
│9   │新竹縣新埔鎮│三聖│102   │旱│291         │30/2160 │
├──┼──────┼──┼───┼─┼──────┼────┤
│10  │新竹縣新埔鎮│三聖│103   │旱│873         │30/2160 │
├──┼──────┼──┼───┼─┼──────┼────┤
│11  │新竹縣新埔鎮│三聖│104   │林│60368       │30/2160 │
├──┼──────┼──┼───┼─┼──────┼────┤
│12  │新竹縣新埔鎮│三聖│201   │旱│490.09      │25/1600 │
├──┼──────┼──┼───┼─┼──────┼────┤
│13  │新竹縣新埔鎮│三聖│202   │建│810         │25/1800 │
├──┼──────┼──┼───┼─┼──────┼────┤
│14  │新竹縣新埔鎮│三聖│203   │旱│1101        │30/2160 │
├──┼──────┼──┼───┼─┼──────┼────┤
│15  │新竹縣新埔鎮│三聖│205   │林│330.69      │30/2160 │
├──┼──────┼──┼───┼─┼──────┼────┤
│16  │新竹縣新埔鎮│三聖│698   │田│2241.15     │1/2     │
├──┼──────┼──┼───┼─┼──────┼────┤
│17  │新竹縣新埔鎮│三聖│706   │田│3716.31     │1/2     │
├──┼──────┼──┼───┼─┼──────┼────┤
│18  │新竹縣新埔鎮│三聖│712   │建│684         │1/6     │
├──┼──────┼──┼───┼─┼──────┼────┤
│19  │新竹縣新埔鎮│三聖│723-4 │田│2283.03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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