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重訴,35,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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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陳瑞鳳
黃柏凱
黃思嘉
兼上一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石美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劉華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陳瑞鳳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原告黃柏凱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黃思嘉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石美惠貳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緣本件被告劉華淡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號1樓之「凱歌KTV」持改造長槍,朝被害人黃學民腹部射擊後逃離現場,嗣經訴外人古榮郎於同日上午6 時報警送醫,被害人黃學民仍不治身亡。

被害人黃學民過世後,其母親即原告黃陳瑞鳳及其子女即原告黃柏凱、黃思嘉及其配偶即原告石美惠,迄今仍憂傷欲絕,傷痛難以平復,尤其被害人之母親以近八秩高齡,竟要接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實非一般人所能承受。

為此,原告爰依上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每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所明定。

又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黃陳瑞鳳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其平日生活消費,且年事已高,即已難以維持生活,需人扶養,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以原告黃陳瑞鳳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其計算方式如下:原告黃陳瑞鳳於被害人黃學民死亡時(即104年6月11日),為實歲78歲,依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11.51年,該平均餘命期間原告原應受有黃學民扶養之權利;

又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3年度(原告誤載為10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為21,512元,故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58,144元(21,512元x12個月=258,14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2,332,356元。

(三)準此,原告黃陳瑞鳳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扶養費及慰撫金共計5,832,356元,其餘原告部分,被告應分別給付每人350萬元。

(四)原告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陳瑞鳳5,832,356元。

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柏凱、黃思嘉、石美惠,每人各3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心賠償,但無法認同賠償金額及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一)被告於104年6月11日清晨,持改造長槍,在竹東鎮○○街000號一樓之「凱歌KTV」,裝填子彈槍擊被害人致死。

(二)原告黃陳瑞鳳為被害人之母親,黃柏凱、黃思嘉為被害人之子女,石美惠為被害人之配偶。

(三)被告對於原告黃陳瑞鳳以每月21,512元計算扶養費用,並不爭執。

(四)原告黃陳瑞鳳育有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四名子女。

四、本件爭點:(一)原告黃陳瑞鳳請求被告賠償按平均餘命計算11.51 年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紙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紙附卷可稽( 詳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案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 ),復為被告不否認確有槍擊被害人致死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5頁至第27頁 ),而被告所涉本件殺人等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在案,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確有不法侵害被害人黃學民致死之行為,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致被害人黃學民死亡,既如上述,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1、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被害人黃學民為原告黃陳瑞鳳之子,是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被害人黃學民對其母即原告黃陳瑞鳳負有扶養義務。

而原告黃陳瑞鳳名下無任何不動產,103 年度所得僅有利息所得6,852 元,有原告黃陳瑞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因原告黃陳瑞鳳係26年12月4日生,於被害人黃學民104年6 月11日死亡時實歲77歲,已達勞動基準法規範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年齡,堪認原告黃陳瑞鳳現並無法獲得工作收入,且難期待以其現有之財產維持其日後生活所須之開銷,自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合乎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原告黃陳瑞鳳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⑶次按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只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且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強使受扶養人過最低水準之生活,衡諸現今物價及一般消費狀況與社會常情,堪認原告黃陳瑞鳳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03 年度臺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12元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用之情,尚屬相當,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⑷又原告黃陳瑞鳳係26年12月4日生,於被害人黃學民104年6 月11日死亡時實歲77歲,依照內政部統計處對於臺灣地區國民統計存活年數,發布之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臺灣地區77歲國民平均餘命尚有12.15 年,又因原告黃陳瑞鳳之扶養義務人除了被害人黃學民外,尚有另 3名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害人黃學民須負擔原告黃陳瑞鳳4分之1之扶養義務。

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黃陳瑞鳳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之費用為624,958 元【計算方式為:{258,144×9.59011077+(258,144×0.15)(10.21511077-9.59011077 )}÷4=624,957.63865272。

其中9.590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21511077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15[去整數得0.15]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黃陳瑞鳳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在624,95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僅因細故槍擊被害人黃學民致死,致被害人黃學民母親即原告黃陳瑞鳳、子女即原告黃柏凱、黃思嘉及配偶即原告石美惠痛失至親,已對其等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上創痛。

次查,原告黃陳瑞鳳103年度所得為利息所得6,852元,名下並無財產;

原告黃柏凱現正服兵役中,目前無業,103 年度所得為101,318 元,名下財產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總額219,270元;

原告黃思嘉現就讀大學,目前無業,103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為與黃柏凱公同共有新竹縣橫山鄉之土地1 筆;

原告石美惠現任職於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作業員,每月薪資約4 萬多元,103年度所得為513,892元,其名下財產總額為567,270元(含與子女公同共有新竹縣橫山鄉之土地 );

被告為國中肄業,在本件事故當時擔任KTV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103年度所得為1,375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總額0元,此為兩造所陳明,且有兩造103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黃學民在KTV 內發生口角,隨即盛怒難耐,竟返家持槍返回KTV ,持槍瞄準被害人黃學民腹部擊發制式散彈,因子彈進入人體爆裂,致被害人黃學民受有多器官挫傷而出血性休克死亡,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四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各200 萬元,方為公允,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黃陳瑞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扶養費624,95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為2,624,958 元【計算式:624,958+2,000,000=2,624,958】;

原告黃柏凱、黃思嘉、石美惠則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陳瑞鳳2,624,958元,原告黃柏凱、黃思嘉、石美惠各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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