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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馬自立
代 理 人 馬台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44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4 年司催字第344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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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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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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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馬自立 │新竹武昌街郵局 │104年11月14 │20,000元 │N1445115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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