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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代 理 人 蒲利韋
林敏仁
相 對 人 莊文德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異議人因與債務人莊文德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臺灣銀行之部分:查本院受理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更生方案裁定,准許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新台幣(下同)42,670元,而其中子女衣物每月2,000元、教育費每月16,020元過高應予酌減,請本院准撤銷上開更生方案裁定,重新為公允之裁判。
㈡異議人台灣金聯資產公司之部分:債務人依法受扶養之人共計兩名,其中莊○誠目前就讀公立國民小學,莊○學將於民國105年9月就讀國民小學,因此已就讀公立國民小學之學雜費負擔而言,每月子女教育費用16,020元顯有極大差距,故應降低至每月6,000元。
再就每月膳食費支出16,200元,依據前次債務人前置調解聲請狀所示,該筆費用為負擔債務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但依據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所示,債務人之妻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負擔扶養義務,而非屬債務人全額承擔,因此該筆膳食費支出應降為12,000元。
現債務人僅提出每月清償11,000元,是難認異議人已盡力清償。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除有第63條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又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規定除有第2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至有關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公允一節,自應由法院斟酌債務人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審認,進而作為認可該更生方案與否之裁量依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42,670元,另參酌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5,737元(含年終獎金),遂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依職權就其所提按月還款11,000元、分72期之更生方案(以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予以認可,另就其生活程度設有部分限制。
惟查:㈠本件相對人之子女莊○誠(民國 00年0月00日)目前就讀國民小學,莊○學(民國 00年0月00日)將於105年9月就讀國民小學,相對人2名子女皆係就讀公立小學,相對人雖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教育費16,020元、子女衣物費2,000元,計18,020元云云,然查,相對人與配偶縱因工作之故,子女二人放學後須上安親班,惟安親班費用每人每月月費6,500元,再加計國民小學之全年學雜費平均每月約530元,子女二人每月教育費用約在15,000元左右,且相對人主張須支出子女衣物費用2,0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等為證,惟此等衣物用品是否有確實每月均需固定支出2,000元之必要性,該等費用是否確為必要基本生活費用,殊有考量實際情事之必要,攸關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及成數;
且相對人既已陷入經濟困境,自應刻苦生活以求早日清償債務,非以寬逸條件聲請更生,此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有違。
遑論,相對人就此部分於異議人聲明異議後,亦自承: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費可減為15,400元、衣物費可減為1,200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最新更生方案在卷可稽,是原裁定未就相對人主張之子女教育費用、衣物費用是否確屬每月必要支出詳以審酌,尚有未合。
㈡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付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雖均依附於父母,而有扶養之必要,然衡諸相對人之配偶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自應與相對人共同分擔家庭支出,復參酌相對人與配偶之經濟狀況,要無不能由相對人配偶協助分擔家庭支出以減輕相對人經濟負擔之情形,是就子女扶養費(包含教育費用及子女衣物費)及膳食費部分,應衡量審酌配偶分擔情形,而應於系爭更生方案中予以考量,俾以妥適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益,方屬公允。
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惟原裁定疏未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是否有能力共同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自難令異議人信服更生方案核屬公平,允宜由司法事務官再為詳實妥適審究之必要,方為公允。
㈢末查,相對人嗣亦自承原裁定准許之更生方案可再調整,且已具狀提出最新更生方案,將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提高2,000元,惟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出之最新更生方案仍具狀表示不同意,則依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實際上究應以何為清償債務金額,始符公允,自應再為審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非屬無據,系爭更生方案確有未能兼衡考量相對人與各債權人權益之不當,所定內容亦有失公允,原裁定未見及此而逕予核定,自有未洽。
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予以廢棄,並由司法事務官本諸上開原則,曉諭相對人調整更生方案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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