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事聲,77,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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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楊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5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63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5日作成105年度司促字第6302號支付命令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規定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規定,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二)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上開新修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

且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應係以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亦即締約行為發生在104年9月1日以後者,始有增訂條文年利率百分之15限制之適用。

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104年8月31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應仍屬有效。

(三)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則何需由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集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就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前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研商一致性作法。

又金管會與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雖於前開會議作成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均自願縮減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之決議,惟此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故該會議決議顯然無法律拘束力,況本件異議人並非該會議決議所規範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復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雖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年利率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

惟即是如此立法理由,也不能破壞「法律不溯及既往」大原則,而使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條文發生溯及適用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依原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

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聲明:(一)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41,780元,及其中54,126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因異議而增加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再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觀諸上開法條文義,並未明文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立法者既為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故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新法,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法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105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係於104年8月4日受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輾轉受讓自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債權,迄今尚有141,780元,及其中本金54,126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暨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嗣經本院駁回自104年9月1日起逾年息百分之15,及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逾年息百分之20之部分等情,此有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使用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在卷可證,是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債權無訛。

而荷蘭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相對人本得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抗第三人荷蘭銀行,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不問係發生於債權受讓前或受讓後,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成立或受讓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前而不受前開條文拘束云云,自屬無據。

(二)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其修正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是異議人主張其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主體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因受讓自第三人荷蘭銀行之系爭債權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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