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勞訴,40,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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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曾筠珊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 人 鍾孟杰律師
被 告 亞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炤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陸元。

本判決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4319860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件105年度勞訴字第40號卷《下稱勞訴卷》第92頁),被告公司解散後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3 月20日基院曜文字第1060000447號函1 件附卷可佐(勞訴卷第146 頁),被告公司於解散登記時董事均已缺額,僅餘監察人王黃絹乙人,惟依被告公司105 年8 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已選任原法定代理人王炤銘為清算人(勞訴卷第93頁),是被告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以王炤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9,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17萬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對於第1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迭經擴張或減縮,其最後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18萬2,38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對於第1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勞訴卷第148 頁),其所為之擴張或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9年11月4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百貨公司駐點專櫃銷售人員,及至105 年3 月底,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炤銘(下逕稱王炤銘)告知原告因被告公司業務緊縮而需撤點並資遣原告,兩造幾乎一度達成共識,但嗣經原告於同年5 月間向王炤銘確認資遣費領取之日期和方式,王炤銘不但再三拖延,甚至誣指原告涉及業務侵占罪云云,而不拒絕發放資遣費。

(二)原告曾循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仍不能平息本件爭議,原告不得已提起民事訴訟,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預告工資:5萬元。

2、資遣費:50萬3,500 元。

3、應付未付之勞保費:3,360元。

4、被告造成原告領取失業給付時受有損失:6,840 元。

5、被告未依法足額提繳原告勞退金18萬2,382 元。

註:以上1 ~4 合計為56萬3,700 元並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薪資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16日保普就字第105071118267號函及勞保費滯納金支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原告郵局存簿內頁、原告受薪帳戶即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均為影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全卷證據調查審理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向被告求為給付資遣費等,非全然無據。

爰此,本院逐一檢核卷附各項單據,而為准、駁如下:

(一)預告工資5萬元部分,應全數准許: 1、按: (1)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16條第1項第3款「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第3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2)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1 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而「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計算,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此參諸勞基法第2條第4款法文規定併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83)勞動2 字第25564 號函所示意旨即明。

是以「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而為計算。

(3)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原告主張其本人之年資為15年又5 月,平均月工資為5 萬元,因其本人自89年11月4 日起受僱、105 年4 月21日離職,期間曾遭被告於95年6 月14日起至96年8 月2 日間止,擅自將原告退保並改投保至被告公司相關企業「柏雅精品有限公司」,再於96年8 月2 日改回被告公司直至上述105 年4 月21日原告非自願離職為止,故原告之年資應合併計算等語,並據提出「柏雅精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各1 件(分別附於本件105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16號卷《下稱竹司勞調卷》第99~100 頁及勞訴卷第90~92頁),經核上開兩家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均為王炤銘、兩家公司設址相同均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或125 號1 樓、所營事業項目亦雷同為服飾品貿易等等、「柏雅精品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99年7 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2305070 號函解散登記,可認原告主張上開兩家公司具實體同一性且原告於上開兩家公司任職期間連續,因此原告工作年資應予累計而為15年又5 個月,已符合繼續工作3 年以上之條件等情,應屬可採;

又原告自105 年4 月2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止,即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間,薪資為5 萬4,475 元、6 萬1,475 元、4 萬6,475 元、5 萬6,904元、4 萬9,504 元、5 萬1,304 元,平均月工資應為5 萬3,356 元(見勞訴卷第132 ~133 頁,受薪帳戶明細。

元以下,小數點進位《下同》),則原告取5 萬元整數作為其平均月工資,亦屬可採,故本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5 萬元,於法有據,應全數准許。

(二)資遣費50萬3,500 元部分,原告於50萬3,334 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1、按: (1)勞基法第17條「(第1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2項)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第3項)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2、查:原告主張其有連續年資15年又5 月如上,又其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係選擇採取新制等情,未據被告表示反對意見,準此,本院計算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如下列(1 )、(2 )小點所示,合計為50萬3,334 元,且依規定均應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之: (1)舊制工作年資(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原告自89年11月4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舊制工作年資,此期間共計4 年7月又24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未滿1 個月之工作年資以1 個月計,此部分舊制工作年資為4 年8 月,雇主應按勞工每滿1 年工作年資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此計算結果,可知被告應發給原告此部分舊制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為23萬3,334 元【計算式:50,000(4 +8/12)=233,334 】。

(2)新制工作年資(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21日止之工作年資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新制工作年資,此期間共計10年又291 日,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方式計算結果,可知被告應發給原告此部分新制工作年資之資遣費應為27萬元【計算式:50,00010.80 1/2 =270,000 】。

(三)應付未付之勞保費3,360元部分,應全數准許: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2、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從原告應領薪資扣取878 元或840 元,即104 年5 月以前按月扣取878 元之勞保自付額、104 年6 月以後按月扣取840 元之勞保自付額,但被告公司於105 年1月、2 月、3 月、4 月已向受僱勞工即原告扣取之勞保自付額卻未向勞工保險保險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16日保普就字第105071118267號函及勞保費滯納金支票為證(均影本,附於竹司勞調卷第22~26頁),並據原告提出其本人薪資單證明本件雇主確實從勞工薪資按月扣取勞保費870 元或840 元之事實(竹司勞調卷第19~20頁),再據原告提出其受薪帳戶明細紀錄,原告105 年1 月、2 月、3 月、4 月實際薪資分別為4 萬6,475 元、5 萬6,904 元、4 萬9,504 元、5 萬1,304 元(見勞訴卷第132 ~133 頁),茲依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9級,原告上開各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相同為4 萬3,900 元(見勞訴卷第107 頁),故原告主張其105 年1 至4 月每月均遭被告扣取勞保自付額840 元,4 個月合計為3,360 元【計算式:840 4 =3,360 ),未據被告依法匯繳於勞工保險保險人乙情,應非虛妄,且不為被告反對,故本件雇主即被告既有剋扣情節,而由原告向勞工保險保險人補繳,則原告即自得依照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薪資總計為3,360 元。

(四)所謂被告造成原告領取失業給付時受有損失6,840 元之部分,不能准許: 1、按: (1)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暨「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三要件。

2、查:原告主張其離職後領有失業給付每期2 萬6,340 元,共計6期合計15萬8,040 元,以其所領取之失業給付回推之勞保投保金額級距為4 萬3,900 元,但其月薪既為5 萬元,已合於月投保薪資4 萬5,800 元之級距,故其實際應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16萬4,880 元,而有差額為6,840 元,因此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等語,原告此項主張雖據其提出郵局存簿內頁(附於勞訴卷第20~22頁),證明原告因符合前述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而得請領6 個月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計算之失業給付,且已由勞工保險局給付每期26,340元共計6 期合計15萬8,040 元之事實,然查原告離職日係105 年4 月21日,斯時應適用104 年7 月1 日施行之104 年4 月24日勞動部勞動保2 字第1040140205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105 年4 月21日離職前平均月薪5 萬元,其月投保薪資應為該表第19級為「4 萬3,900 元」(見勞訴卷第107 頁分級表),原告於本件訴訟卻引用105 年5 月1 日施行之105 年3 月18日勞動部勞動保2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誤認其合於其他級距(見勞訴卷第108 頁分級表),此純屬分級表之誤引,基此,原告求為所謂被告造成原告領取失業給付時受有損失6,840 元云云,並無理由。

(五)本件雇主有未足額提繳受僱勞工其勞工退休金之情形: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雖原告主張其自94年7 月起至105 年4 月非自願離職止,實際領得之月薪為4 萬2,687 元至6 萬0,450 元不等,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2,634 元至3,828 元不等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卻僅按月為原告提繳1,584 元至2,634 元不等之金額,因此原告受有提撥勞退金之短差18萬2,382 元,爰請求被告應補為提繳18萬2,38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計表格1 件在卷(附於勞訴卷第23~27頁,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之附表三《原告請求提繳工資之計算表》),經本院一一核對原告受薪帳戶即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薪資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同時一一核對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結果為:原告101 年9 月之實際領取薪資應為5 萬3,330 元,惟原告提出統計表格誤載為5 萬2,830 元、原告101年11月之實際領取薪資應為6 萬1,130 元,惟原告提出統計表格誤載為6 萬1,330 元、原告102 年9 月之實際領取薪資應為5 萬6,625 元,惟原告提出統計表格誤載為5 萬6, 623元、96年8 月被告為原告提繳之金額應為1,531 元,惟原告提出統計表格誤載為1,584 元,及102 年7 月至同年12月被告為原告提繳之金額應均為2,520 元,惟原告提出統計表格均誤載為2,292 元,其餘則大致相符無訛。

據此核對結果,被告短少提撥差額應相對修正為18萬1,209 元,非原告統計所稱之18萬2,382 元,後者金額係明顯地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錯誤,此乃表格製作上之繁鎖,實無可厚非。

七、綜上,本件求為金錢給付部分,原告於55萬6,694 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計算式:50,000+503,334 +3,360 =556,694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上開准許部分,原告併請求加計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規定參看。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2 日送達,送達證書附於竹司勞調卷第87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 、6 項所示。

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補位提撥18萬1,20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金額求為之提撥,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1 萬0,020 元,經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預繳1/2 ,有繳款金額5,010 元規費收據乙紙在卷(附於竹司勞調卷第2 頁反面),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其餘則因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其負擔,本院爰此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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