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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82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張鋒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張鋒彥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正,並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率依聲請人公司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百分之2.5 機動計息,即依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87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鋒彥自民國104年11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409,397元正及聲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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