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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42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吳月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九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請准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吳月美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0,005元整,及自民國100年0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一)、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於民國95.11.13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吳月美為購置車輛,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450,000元整,期間4年。
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固定利率年息4.5%按月計息,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契約書第五、十四條)。
(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
(四)、詎債務人自民國96年02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執行拍賣抵押車輛受償163,897元及扣薪款58,753元合計222,650元後,仍不足受償本金新臺幣40,005元整及自民國100年0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五)、惟經聲請人履次催討,債務人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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