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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909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廖祺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①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逾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之百分之十五,②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逾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不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廖祺湧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7294元整及自民國105年08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5年08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
2.及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50000元整,欠款本金為新臺幣537212元整,自民國103年0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0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554506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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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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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請 求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 約 金 │
│號│ (新台幣) │(民國年月日)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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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7,294元 │105年8月3日 │15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 │
│ │ │ │ │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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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37,212元 │103年7月28日 │7.88 │暨按月加計新台幣1000元│
│ │ │ │ │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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