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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明賢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楊道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3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11.8%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11.8%過低、債務人所列每月房租11,000元及健保費1,837元等生活費用過高、債務人尚有所有土地價值未計入、債務人應以台灣省有房租支出者最低生活標準11,448元衡量每月支出、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29,166元低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所審認32,000元、債務人收入應以泥水師傅每日行情2,500元計算等語。
經本院考量債務人未將所有土地價值計入等因素,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105年8月17日再行向本院提出履行期間六年、每月給付4,829元、清償成數18.99%之更生方案(其中所列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略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三、次查,債務人受僱於御鉦工程行,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5年8月17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29,166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三人御鉦工程行,其函覆債務人105年1月至6月間之薪資分別為24,000元、16,000元、24,000元、22,950元、25,000元、22,950元,無領取獎金、年終等語,上列金額之平均月薪資為22,483元,又經核對債務人104年度所得為300,000元,平均月薪資為25,000元,有第三人御鉦工程行105年8月11日函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雖債務人曾自承月收入為32,000元,惟嗣後所提更生方案,已將月收入更正為29,166元,然該金額已顯高於第三人御鉦工程行函覆月平均薪資22,483元,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年度所得資料月平均薪資25,000元之金額,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9,166元為認定依據。
(二)另債務人所有具清算價值財產,計有債務人所陳報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92分之30)價值37,000元、車牌138-LEP機車價值40,000元、國華人壽保單之約當解約金價值為56,171元,總計133,171元,經平均列入更生之六年履行期間,其每月之清償金額為1,850元【計算式:133,17172=1,850,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有債務人所提國華人壽保險單、峰速車業行估價單等影本附卷可憑。
雖其中債務人所陳所有土地價值37,000元低於依公告現值換算面積及權利範圍之價值55,916元【計算式:7,935.26(平方公尺)2,300(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0/9792(權利範圍)=55,916,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惟考量該筆土地為共有土地且所提金額差距非鉅,是仍以債務人所陳37,000元列計。
就計算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應以薪資月平均收入加計所有財產價值攤計72期之金額31,016元計算之。
(三)就債務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26,187元,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等考量而定,倘債務人所提與實際需求相符者,則不以債權人所陳需以最低生活標準11,448元為限。
又其中房租金額之高低,涉及主、客觀多種不確定因素,非必須租屋居住之債務人所能片面或完全決定。
再參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6,187元,已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所審認適當金額29,087元為低,堪認債務人所列之每月支出尚屬合理。
(四)綜上,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9,16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2,099,952元(計算式:29,166126=2,099,952),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133,171元,共計2,233,12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85,464元(計算式:26,187126=1,885,464),餘額為347,659元(計算式:2,233,123-1,885,464=347,659)。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4,829元,清償總額為347,688元(計算式:4,829126=347,688),已達前開餘額之100%(計算式:347,688347,659100%=100%,小數點二位以下不計),已逾九成,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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