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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瑛芬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羅瑛芬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者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一)每月必要支出金額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二)子女扶養費應與配偶共同負擔、(三)償還之金額比例僅10.6﹪尚不及總債權金額之20﹪(四)其子女現為高二待其大學畢業後債務人應提高清償之金額、(五)商業保險部分有無換價做每月清償、(六)應與家人同住以節省租金支出、(七)債務人尚屬青壯仍具備一定之體力及工作能力,應思考於正職工作外投入兼職工作,廣增收入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新竹市私立寶兒產後護理之家,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債務人105年10月至106年3月薪資所得證明在卷足憑。
經查,依據債務人於106年5月1日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
(一)依據債務人提出之上揭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之薪資單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42,063元,扣除勞、健保後,每月平均實領薪資40,153元。
(二)再查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400元、租金10,000元、女兒扶養費11,382元、勞保費922元、健保費618、水費116元、電費596元、瓦斯費173元、個人手機費815元、燃料稅38元,總計31,060元。
雖債務人所列之每月支出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
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
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1010004577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
綜上說明,應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上所列每月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如前所述,債務人除有薪資所得固定收入外,另有保險解約金1,284元,此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3月27日友邦保行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0,940元(註:以每月收入42,000元-每月支出31,060元=10,940元),債務人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9,538元(9,846元×3=29,538元),換言之每月清償9,846元(10,940元×9/10=9,846元),用於清償之數額已達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所提列之生活支出並無不當浪費,已見上述,故債權人上開否決理由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708,912元,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1,677元,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再綜觀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現實生活現況及環境、社會常情等等衡量,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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