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拍,110,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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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張城樺
關 係 人 方麗真
關 係 人 楊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即債務人方麗真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設定新台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嗣於104年2月5日變更抵押權之內容,變更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710,000元,用以擔保債務人方麗真、楊志豪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之債務之清償,業經登記在案。

嗣⒈關係人即債務人方麗真,分別⑴於103年8月28日邀同債務人楊志豪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即自實際借用日為103年9月1日起至123年9月1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7%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3%),另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該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惟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105年3月31日,嗣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6,771,5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⑵於103年8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9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103年9月1日起至123年9月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35%),另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該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惟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105年3月31日,嗣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928, 1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⒉關係人即債務人楊志豪於104年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104年2月6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5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4.75%),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該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惟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105年4月5日,依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027,1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嗣相對人張城樺於105年5月25日因信託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三件、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二件、牌告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6月27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10字第15041號函,通知相對人張城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方麗真、楊志豪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6月28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於105年6月29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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