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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文雄
相 對 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動產抵押權與不動產抵押權,同屬擔保物權,不動產抵押權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既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則動產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本可拍賣抵押物不經強制執行,惟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出賣或拍賣抵押物時,亦得聲請法院拍賣,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有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8月4日及99年11月9日分別將其所有如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7,500,000元、212,900,000元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4年8月1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共計70,00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立有借據2紙可證。
詎前開債務部分已經屆期,惟相對人除僅攤還部分本金1,146,575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本金68,853,42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相對人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並據此主張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各二件、借據影本二件、放款審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6月27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27字第1496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05年7月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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