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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相 對 人 陳楊金月
相 對 人 陳宏銘
相 對 人 陳琬珠
相 對 人 陳杏如
相 對 人 陳宏池
相 對 人 陳依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家坪分別於民國(下同)73年11月30日、79年1月10日、89年10月16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50萬元、1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陳家坪於102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1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3年12月24日,利率按定儲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17計算,如未依約履行,並加計違約金。
詎債務人陳家坪屆期未清償,又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催告信函、繳息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7月4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128字第1572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同年月7日、21日、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查本件抵押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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