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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柏齊
相 對 人 莊宏榮
關 係 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慶圖
人 B1樓
關 係 人 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参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即債務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另於103年8月5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5,000,000元,作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9日邀同債務人陳慶國、陳嘉鴻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債務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債務範圍內(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聲請人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3億6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查債務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筆共計新台幣139,000,000元及美金435,221.75元,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39,000,000元及美金434,379.40元,其各筆借款之金額、起迄日、利息、違約金、本金餘額、清償方式等俱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所載及附表一、二所示,此有債務人等簽立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書暨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付款清單、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可稽。
詎料債務人屆期未依約全部清償,屢經催告,迄未償還,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139,000,000元、美金434,379.4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相對人莊宏榮於104年9月2日因信託登記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新台幣)影本二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外幣)影本二件、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一件、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二件暨付款清單影本、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新台幣放款利率資料單、外幣存放款利率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7月5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31字第15903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7月7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莊宏榮及關係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嘉鴻、於105年7月19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陳慶圖,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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