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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洪金明
相 對 人 鄭培基
關 係 人 鄭樑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培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鄭樑材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2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4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0元,雙方同意本借款期限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共計一年,簽訂有消費借貸及擔保契約、本票等為證。
詎債務人鄭樑材於借款後至今均未支付利息,且於清償期屆至後其亦未清償借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消費借貸及擔保契約正本一件、本票正本二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7月5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33字第15894號函,通知相對人鄭培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鄭樑材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7月7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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