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拍,134,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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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彭美俊
相 對 人 張蘇秀春
關 係 人 張逢桂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於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蘇秀春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芎林鄉○○段000地號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張逢桂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104年2月12日、利率年息百分之2,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張逢桂於103年2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104年2月12日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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