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蔡秋蘭
相 對 人 劉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於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劉源霖於民國(下同)86年5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偕同相對人劉德昌為連帶債務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日期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5日,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劉源霖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並由案外人劉源霖與相對人劉德昌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之本票乙紙。
詎案外人及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
嗣相對人劉德昌於87年9月1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05年7月13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138字第16548號函,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