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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賴彥超
相 對 人 宋平漢
關 係 人 宋朝能
關 係 人 宋豐羽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宋平漢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竹東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2205建號不動產,為擔保其案外人游麗香(即相對人宋平漢、關係人宋朝能、宋豐羽之被繼承人)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游麗香向聲請人借用2,250,000元、480,000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2.85、3.15計算,借款期間分別自9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96年6月15日至106年6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及關係人自104年10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41,42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帳務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1月22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17字第1879號函、105年3月15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17字第603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1月27日、3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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