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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張家維
相 對 人 許潘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⑴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参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潘鈴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⑴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6,0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均約定詳如附表⑵所示,並立有住宅貸款契約為據。
詎相對人自105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迄未清償,依雙方簽訂之住宅貸款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相對人尚欠聲請人如附表⑵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住宅貸款契約影本1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9月21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91字第2300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5年9月2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⑴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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