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拍,195,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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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張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文瑞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5年4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詎相對人嗣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985,68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依雙方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加速條款之相關規定,立約人不依約清償時,聲請人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暨如約據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第二次序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貸款總約定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9月23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95字第2325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5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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