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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黃群仁
相 對 人 楊正妹
關 係 人 楊璨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正妹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楊璨維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10月6日,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於104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並簽發本票乙紙。
詎關係人屆期未清償。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為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10月4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199字第2381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具狀陳明暫緩裁定,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關係人所陳暫緩裁定,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另對相對人之通知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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