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劉祉灝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祉灝於民國(下同)87年9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9月23日起至117年9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99,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13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分期償還。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05年7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90,96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戶明細查詢、授信往來契約書、額度動用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10月6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202字第2433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