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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純樹
相 對 人 吳詩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詩鶴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6年10月14日起至87年10月13日止,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吳詩鶴於86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款項借用證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2月23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21字第424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05年3月1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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