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拍,26,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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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曲同祥
相 對 人 鄭國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962地號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104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並簽發本票二紙(票載金額分別為180萬元、20萬元,票號CH0000000、CH0000000)。

惟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2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2月1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26字第365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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