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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相 對 人 蕭宥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宥朋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940、945、946、960、961、987地號、183、218、219建號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1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3年2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190萬元,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百分之1.27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23年2月26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03年6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75,87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證明、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909號支付命令(除不動產登記謄本外,餘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2月19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29字第393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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