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拍,32,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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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志傑
相 對 人 詹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4日96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5,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自95年4月21日至125年4月20日、96年8月1日起至136年7月3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於96年8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4,8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51機動計付利息,借款期限為20年,自96年8月28日起至116年8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04年9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155,67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2月26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32字第463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3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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