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謝瑩燕
相 對 人 陳國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國宴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共3,100,000元,上開借款債務經雙方協商後,同意由債務人以其所有新竹縣北埔鄉○○段○○○○段00000地號及新竹縣北埔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上開借款債務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亦未獲相對人置理,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委託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雖為普通抵押權,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委託書上所載,故可認為本件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情事,惟依前揭委託書所載本件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117年4月8日,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為104年5月18日所列印,並無從判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所有權人是否仍為相對人,本院遂分別於105年5月20日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60字第11937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補正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及於105年7月11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60字第16338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3日內補正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之證明文件,及本件系爭不動產即新竹縣北埔鄉○○段○○○○段00000地號、新竹縣北埔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登記簿謄本,聲請人均已合法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仍未為補正。
是以,聲請人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謄本以供本院審酌相對人是否仍為原債務人,亦未提出其他文件以供本院審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已屆清償期,故自形式上觀之,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享有債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
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無由為准許裁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