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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彭文宣
相 對 人 曾嘉煥即曾莊桂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曾玉鳳即曾莊桂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曾玉寶即曾莊桂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曾莊桂妹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曾致遠(已殁)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曾致遠(已殁)分別⑴於100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00年12月30日,⑵於103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6月5日,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嗣相對人於104年10月2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二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5月12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69字第1110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5月27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曾嘉煥及曾玉鳳、於105年5月1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曾玉寶,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芎林鄉○○村00鄰○○○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為本件抵押權之客體,然該建物並無相關之建物登記謄本亦未辦理抵押權登記,故無從認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已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因之,聲請人就該建物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顯有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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