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雅琳
相 對 人 董水秀即吳書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蒼振即吳書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珮榆即吳書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書烈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新豐鄉青埔子24、25地號土地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8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吳書烈於104年9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約定借款於104年12月15日前全部清償完畢。
詎被繼承人吳書烈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相對人董水秀等三人為其繼承人,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償還。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除借據、戶籍謄本外,餘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2月4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7字第319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同年月15日、22日、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查本件抵押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