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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全桂
代 理 人 古仁鋒
相 對 人 劉貴美
相 對 人 楊敏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貴美、楊敏石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3、14、15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劉貴美、楊敏石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貴美、楊敏石及劉金石(已殁)於民國(下同)81年8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等於85年2月16日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5,400,000元,並約定於100年2月16日到期,利率按借據第3條第3款計算,為年息10.1%,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證。
詎經強制執行催討後,相對人等僅償付利息至100年12月19日止,尚欠本金3,372,403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本院92年度執字第2812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5月25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89字第12321號函,通知相對人劉貴美、楊敏石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6月13日合法送達日予相對人劉貴美、於105年7月19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楊敏石,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編號13、14、15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
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於105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
又相對人劉金石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繫屬於本院前之105年4月15日死亡,有聲請人檢附之相對人劉金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劉金石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且衡之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是相對人劉金石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劉金石之聲請自非合法,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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