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票,179,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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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李敏龍
相 對 人 起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起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4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4 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黃俊彥部分,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起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黃俊彥」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

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黃俊彥係起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黃俊彥係代起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黃俊彥本身係發票人之一,雖於黃俊彥字樣後有一枚指印,然亦非簽名發票之行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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