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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江弘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彥燁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就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壹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本票亦有凖用;
又按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即不連續。
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受款人記載曾彥燁,即以曾彥燁為受款人,而非以聲請人江弘昱為受款人,而系爭本票並未經曾彥燁之背書轉讓,則聲請人縱取得本件本票,亦非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依前揭法條所示聲請人自不能證明其權利,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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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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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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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0月1日 │343,000元 │343,000元 │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1日 │TH-NO-676427 │6 │ │
├──┼───────┼───────┼────────┼──────┼──────────┼───────┼───┼───┤
│002 │104年7月1日 │25,000元 │25,000元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TH-NO-676430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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