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繼,164,201610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魏大千律師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除聲請人魏大千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柯有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6年10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00鄰○○路○段000 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陳佳函律師(住新竹縣○○鄉○○○街00號)為被繼承人柯有明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柯有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定有明文。

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 、3 項及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經鈞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62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柯有明之遺產管理人,然因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遺產,而剩餘遺產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後迄今仍無法拍定(目前拍賣程序已持續反覆執行約14年),遺產管理人職務非短期內得以完結;

而聲請人之事務所已搬遷至臺北,被繼承人現存之積極財產均在竹東,聲請人管理上多所不便,且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已無力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爰聲請解任並改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影本、亞東紀念醫院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陳敏玲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626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72號卷宗核閱屬實。

據聲請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所示,聲請人心臟有輕度二尖瓣逆流、輕度三尖瓣逆流、輕度肺動脈逆流、疑似肺動脈高壓之情形;

又據其提出之陳敏玲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及純高膽固醇血症,並自102年10月起接受定期追蹤及治療。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事務所已自桃園搬遷至臺北,身體狀況又有如上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情形,足認應屬有重大事由而須改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本院認應准予解任聲請人魏大千律師所擔任之被繼承人柯有明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四、本院復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律師,經函覆推薦陳佳函律師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新竹律師公會105年6月28日(105)新律字第105號函在卷可稽,爰依法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繼承人柯有明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