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繼,196,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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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v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96
號聲 請 人 林昶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新來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新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5年3月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0鄰○○街0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林新來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新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

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㈣、法院;

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

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 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及第131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新來於民國105年3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檢具遺產清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請准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合,爰依公示催告程序諭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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