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繼,312,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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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劉喜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彭再津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

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

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再津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死亡,其生前立有自書遺囑,遺囑內容係將其所有財產全部贈與第三人辜文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未指定及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

聲請人與第三人辜文玲照顧被繼承人生活起居16年,被繼承人住院及葬禮亦由聲請人及其家屬協助辦理,第三人辜文玲為聲請人之子章平安之前妻,又被繼承人彭再津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兄弟姊妹不聞不問,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致本件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本件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彭再津於105年3月31日死亡,生前立有遺囑,此有聲請人所提遺囑影本可供佐證,堪以認定。

惟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彭再津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現存親屬即可),並說明本件有無民法第1132條所規定之情形,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彭再津尚生存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中,尚有李朝明、余李金鳳,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至少尚有彭明津、彭雄津、彭要津、彭麗美、彭麗清、李連滋、李聰智、李麗雲、李麗琴、黃建成、黃建銘、黃建勝、陳黃秋華、黃美娥等人,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2紙,其僅通知李朝明、彭明津、彭雄津、彭要津,且其內容僅稱希望其等配合法院辦理遺贈事宜等語,未見聲請人向其等表明欲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之意,再經本院向聲請人確認有無通知如余李金鳳或其他親屬會議成員,其稱我沒有通知余李金鳳,姓李的我只需要通知李朝明(但說不出原因),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是本件並無親屬會議會員不足法定人數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而被繼承人彭再津既有足夠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得以召開親屬會議選任被繼承人彭再津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未經召開親屬會議,又未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事,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彭再津之遺囑執行人,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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