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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劉美含
代 理 人 劉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復鎔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死亡,第一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劉復鎔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劉復全及劉復鎮於105年3月3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被繼承人劉復鎔土地,經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8日通知劉復全補正聲請人劉美含檢附入戶養家之戶籍資料,以審核聲請人劉美含有無繼承權,直至105年3月31日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知,依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聲請人劉美含戶籍資料,確認聲請人劉美含為繼承人。
因聲請人劉美含已90歲,年事已高且有躁鬱症,無人告知被繼承人劉復鎔往生消息,聲請人劉美含於105年4月1日方知其為被繼承人劉復鎔之繼承人,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今聲請人劉美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聲請人本人未到庭,聲請人代理人劉惠珍到庭陳稱:伊是劉復全的女兒,聲請人是伊的姑姑,地政說如果戶政可以出示聲請人被收養的證明,就可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戶政事務所說聲請人要去補登養父的名字並且要從養父姓,但聲請人說伊的兒子會算命,伊不可以姓賴,所以地政建議辦理拋棄繼承,又聲請人的家人擔心聲請人有躁鬱症會胡思亂想,沒有告訴聲請人被繼承人過世的事情,另被繼承人沒有遺債,只有遺產,曾寫過代筆遺囑要把遺產留給伊等語,另據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劉復鎔之兄弟劉復全到庭亦稱:聲請人從小就被伊的舅舅收養,後來嫁給姓張的,小時候聲請人就沒有和伊同住等語,再依聲請人代理人提出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26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經查臺端(劉美含)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4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賴阿德戶內為養女,從養父姓為『賴氏四妹』,養父賴阿德於昭和18年6月9日死亡,昭和20年1月4日臺端與張上條結婚改從夫姓為『張氏四妹』,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初設申報戶籍,申報姓名恢復本姓為『張劉四妹』,未申報養父姓名;
惟依臺端及生家弟劉復全提供之切結書,皆陳明未終止收養關係,為正確戶籍資料,爰請臺端於105年5月6日前,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或委託他人(另附委託書、受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至本所辦理養父姓名補填登記及姓名更正登記,逾期未辦理時,本所將依法受理利害關係人(劉惠珍)申請。」
等語,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調閱聲請人劉美含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可知聲請人劉美含實際上已出養於賴阿德,且未終止收養,則聲請人劉美含與其養父賴阿德間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劉美含與被繼承人劉復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劉美含對於被繼承人劉復鎔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劉復鎔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請人劉美含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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