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繼,55,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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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玉珍
林光輝
林春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明珠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林玉珍、林光輝、林春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印鑑證明、存證信函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

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林明珠於104 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林玉珍、林光輝、林春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函詢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資料,經核該回覆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外孫子女輩繼承人有黃品潤、劉倩汝、劉倩茜等人,有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0日尖鄉戶字第1050000344號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查詢收案資料,於聲請人林玉珍、林光輝、林春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尚有第一順位之孫子女輩繼承人劉倩汝、劉倩茜未為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收案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林玉珍、林光輝、林春玉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子女劉秋玲、劉智英,外孫子女黃品潤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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