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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潘胤即潘樹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惟因相對人戶籍設於關西鎮戶政事務所,而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就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02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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