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188,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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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江武照
代 理 人 林易佑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如
相 對 人 陳胡雅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為相對人陳怡如提供新台幣(下同)1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為相對人陳胡雅香提供5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暨撤銷假處分裁定,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另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度裁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105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裁全字第60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全卷(含105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卷、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假處分執行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9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卷)、102年度存字第37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並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在案,則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分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怡如、陳胡雅香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6月28日中院麟文字第105000110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6月27日南院崑民波字第1050033342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4518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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