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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范朝寶
相 對 人 能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美莉
人
相 對 人 巨茂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亞仲
人
相 對 人 謝劍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抗字第1422號裁定廢棄相對人巨茂營造有限公司、陳亞仲及謝劍平部分,而聲請人亦已具狀撤回對全部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104年度存字第35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提供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知,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5年4月6日發函通知撤銷執行命令。
而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則係早於105年3月16日即核發,於105年3月17日即送達予相對人等,顯係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聲請人係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自非適法。
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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