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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奕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光中
相 對 人 帛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412,657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71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71號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供擔保免為實施假執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提供412,657元為擔保金,且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03年度存字第471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命供擔保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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