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228,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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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李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應收帳款債權契約書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通知之信封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其信封所載之住址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相符,且郵件退回理由為「遷移不明」,是所聲請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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