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229,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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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北台灣牛樟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種義

聲 請 人 呂金川
相 對 人 徐正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其對相對人等之債權及擔保物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欲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務人通知函一件、本院85年度執字第1765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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