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316,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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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陳克明
相 對 人 楊興
相 對 人 楊文廣
相 對 人 楊梅蘭
相 對 人 楊筠蔆
相 對 人 楊梅英
相 對 人 楊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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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2,281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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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10,6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72,881元│                      │
├──────┴───────┴───────────┤
│說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881元。    │
│【計算式:62,281+10,600=72,8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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