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329,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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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吳新建
相 對 人 雷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4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確定,判決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00元,餘為相對人所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0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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