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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蘇敏宏
相 對 人 温萬勳
相 對 人 陳崑山
相 對 人 陳錦耀
相 對 人 陳仁宗
相 對 人 趙銘珪
相 對 人 趙銘照
相 對 人 趙學仁
相 對 人 趙學德
相 對 人 凃趙美珍
相 對 人 趙吟峯
相 對 人 趙珍珍
相 對 人 趙健吉
相 對 人 趙政博
相 對 人 趙正文兼趙吳燕卿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趙呂錫琴
相 對 人 趙祝棠
相 對 人 趙祝舜
相 對 人 趙祝賢
相 對 人 陳趙映雪
相 對 人 趙鴻釧
相 對 人 趙鴻書
相 對 人 趙慧玉
相 對 人 曾明德兼曾仁王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曾百合兼曾仁王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曾貞娥兼曾仁王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曾瑜美兼曾仁王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超然
相 對 人 韋泂沂
相 對 人 韋崇澤
相 對 人 韋欽譯
相 對 人 韋淑婉
相 對 人 韋馨琇
相 對 人 薛博文
相 對 人 薛朝文
相 對 人 薛琇文
相 對 人 薛羽汝
相 對 人 趙啟富
相 對 人 吳玉然即趙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吳靜芬即趙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吳子嘉即趙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吳子捷即趙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吳偉堅即趙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温萬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柒佰貳拾壹元,相對人陳崑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柒元,相對人陳錦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貳元,相對人陳仁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柒元,相對人趙銘珪、趙銘照、趙學仁、趙學德、凃趙美珍、趙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趙鴻釧、趙鴻書、趙慧玉、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陳超然、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琇、薛博文、薛朝文、薛琇文、薛羽汝、吳玉然、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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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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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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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15,2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登報費│ 2,7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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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6,380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附表│
│ │ │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
│相對人温萬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721元。 │
│【計算式:(8480+15200+2700)2283/7800=7721】 │
│相對人陳崑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37元。 │
│【計算式:(8480+15200+2700)484/7800=1637】 │
│相對人陳錦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72元。 │
│【計算式:(8480+15200+2700)524/7800=1772】 │
│相對人陳仁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47元。 │
│【計算式:(8480+15200+2700)66438/780000=2247】 │
│相對人趙銘珪等38人(公同共有)(即趙爐之繼承人)應連帶 │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95元。 │
│【計算式:(8480+15200+2700)2/8=65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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