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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德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益洋
人 2號
相 對 人 田芷涵
相 對 人 李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德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82號提存書提供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後,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6日清償本件假扣押之債務其中之35,957元,聲請人遂以假扣押債權餘額2,456,214元為訴訟標的向法院起訴,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是以本件債權2,456,214元部分因聲請人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無受財產上損害,至假扣押裁定保全債權金額與本案確定判決確定部分債權金額間之差額35,957元部分係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人亦無受財產損害之可能,因而本件相對人無因假扣押而受財產損害,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482號提存書、104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聲請人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8號准予假扣押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消費借貸款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勝訴確定等情,雖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惟查,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所稱之「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係指假扣押之債權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相同者而言,倘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不同,就超過本案請求之債權額部分,債權人之假扣押行為仍有造成債務人損害之可能,在未經確定無損害發生前,即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因之,超過本案請求之債權額部分僅止於保全程序,通說此種情形,仍須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始得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丙說參照)。
而債權人以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者,應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與嗣後確定勝訴判決債權同一且金額一致,而本件假扣押債權與上開確定判決債權固同一,但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金額,與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債權金額不同,足見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未獲全部勝訴確定,不符「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4083號裁判理由參照)。
是以,本件據聲請人所述,雖假扣押債權與確定判決債權同一,但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金額為2,492,171元,與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456,214元之債權金額不同,參諸前揭說明,足見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未獲全部勝訴確定,且前揭假扣押迄今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而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之事實,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而本件相對人並未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聲請人復未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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