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48,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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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趙一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竹簡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書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9,000元,聲請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00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因相對人嗣已撤回前揭104年度司執字第30003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核准撤回終結執行程序在案,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竹簡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書、104年度司執字第30003號執行命令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各一件、民事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證據以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0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後,查明該強制執行事件係因聲請人提供上開擔保金而停止強制執行,嗣雖經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在案,但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強制執行停止至撤回執行期間並無損害發生之事實,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而本件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且聲請人復未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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